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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庭外调解案

 

为了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代理意见中的当事人均为化名。两公司因货物买卖合同发生纠纷,一方主张要求拖欠货款,另一方因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并提起反诉,庭审结束后经双方代理人多次协商,最后达到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双方均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人民法院准予撤诉。

律师为天意公司的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天意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本诉部分:

一、原、被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20155月起至20158月止,被告力量公司与原告天意公司签订了8份预制保温弯头(保温部分)买卖合同,(201557日签订3份合同,2015616日、72日、714日、83日、829日分别签订合同1份,上述合同总价款1058902元)。合同约定标的物名称、数量、规格、单价、金额;标的物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及运输;标的物的验收;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都做了明确规定,其中合同第5条结算方式第2项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收到标的物、验收合格且接到甲方指定发票(货到十日内发票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安装完毕付30%。剩余10%货款为质保金,自甲方对标的物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无产品质量问题,全额无息返还”。从书面合同书来看,无论是签约主体还是合同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合同法》第8条、9条、12条、32条、44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二、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购货计划,分别于2015530日,613日、14日、25日,79日、19日,811日、23日,94日、14日、17日、18日、19日提供了质量合格的产品,被告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原告依约于2015612日,73日,713日,713日,814日,922日为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全面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在本案法庭调查中,原告提交上述货物发送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证明这一点。当原告全面履行应尽的义务后,要求被告履行付款和购货义务,被告迟迟不予履行,合同有效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到起诉时为止,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货款475486元,按约定除10%质保金外尚欠477525.80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即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又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三、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按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有: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收到标的物、验收合格且接到甲方指定发票(货到十日内发票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安装完毕付30%。剩余10%货款为质保金,自甲方对标的物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无产品质量问题,全额无息返还。而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均未按照约定义务履行, 201557日签订3份合同金额分别为230000元、131620元、170360元;回款138000元、39486元、51000元;2015616日、72日、714日、83日、829日签订合同金额分别为23422元、185500元、164214元、140011元、13775元;回款247000元。回款金额:475486元。尚欠款总额583416元。其行为已违反《合同法》第107条、109条、114条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第5条的约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关于保温管件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解决方案》第一条,需加烤热缩带的管件在被告处现场已经维修完毕,双方认可。第一项原告要求对泡沫密度未达到合同质量要求的保温管件全部返厂进行更换,并承担返厂的全部费用,但在实施过程中,被告力量公司不同意,所以责任不在原告天意公司。

四、原告承认部分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该部分保温管件的费用137617同意扣除。

经原被告双方派人到现场确认,在力量公司仓库检查出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产品明细有规格型号、数量,价值137617元,而并非是被告代理人所说的库存所有保温弯头都不合格。关于被告单方委托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规格型号:DN125mm*1.5D*90°,样品数量1个,该检验报告只能说明该型号这个样品是不合格,不能证明库存的其它4个型号是否合格。原告只同意在自己的诉请数额477525.80元减去137617元,即339908.80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预制保温弯头(保温部分)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出现质量问题的部分的价款原告同意减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39908.80元。

反诉部分:

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2、如乙方提供的标的物质量,违反本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甲方有权将有质量问题的标的物退回或要求乙方更换。甲方退回的,乙方应退还有质量问题的标的物的货款,并承担相应退货费用,、按照有质量问题的标的物价款的30%承担违约金。如有质量问题的标的物已安装并使用,甲方要求更换的,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因更换有质量问题的标的物而造成的损失。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的货物在双方指定人员,现场确认泡沫密度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保温管件型号及数量价款合计137617元(具体保温管件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详见天意公司出具的关于保温管件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解决方案内容)。上述产品天意公司要求按合同要求返厂,力量公司赵某与天意公司张某协商赔偿事宜,未协商成,不让天意公司往回拉货,即不要求退货,也不要求更换,属于放弃合同约定的权利。至于力量公司代理人认为已使用的部分也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法律上的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采信。另外,需加考热的管件在力量公司现场已维修完毕,不存在质量问题。天意公司同意双方认可保温管件出现质量问题的部分的价款137617元减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39908.80元。力量公司主张赔偿数额与法律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部分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五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苑海森

2016年2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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